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
業及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資
金,由本府公開評選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辦理
。
三、本貸款之貸款項目如下:
(一)創業準備金。
(二)營運週轉金。
(三)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之購置金(以下簡稱廠設購置金)
。
四、適用本貸款之事業類別如下:
(一)第一類:國際物流產業、雲端及資通訊產業、綠色能源產業、汽
車及智能電動車產業、觀光旅遊產業、文化創意產業、生物科技
產業、會議展覽產業、醫療照護產業、精緻農業、豆製品製造業
、社會企業或其他經本府公告推動之重點策略性產業。
(二)第二類:其他產業,但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煤礦開採業、特殊娛
樂業。
五、創業個人或事業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創業準備金:
(一)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課程二十小時或二學分以上。
(三)已接受本府青年事務局(以下簡稱青年局)創業輔導機制之輔導
。
前項之創業輔導課程與輔導機制,如附件。
六、事業負責人所營公司或商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營運週轉金及廠
設購置金:
(一)設立於本市,有實際營業行為。
(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
事業。
七、本貸款之貸放額度:
(一)創業準備金:
1、第一類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2、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營運週轉金及廠設購置金:
1、第一類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2、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同一申請人各貸款項目以申請一次為限。但已清償本貸款、經營正常
且債信良好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各貸款項目所貸金額應合併累計,其最高總金額限制如下
:
(一)第一類最高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申請創業準備金之事業負責人,與嗣後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視為同一
申請人。
八、申請創業準備金者,應於核定貸款後三個月內,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
向承貸銀行申貸。
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於申請日前,應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於貸款核
定後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申辦貸款。
申請廠設購置金,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或核定貸款後三個月內完成
購置,承貸銀行得不定期查核購置情形;購置之機器、設備,得視個
案實際情形,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九、本貸款之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除寬限期本金
暫緩攤還外,本息應按月平均攤還。
十、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計息以承貸銀行提供之放
款利率為主。
十一、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之負擔(含攤付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億元,
其中本府負擔百分之四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
簡稱信保基金)負擔百分六十。其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由雙方於
預算許可範圍內補足之。
十二、申請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
手續費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十三、承貸銀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申請人
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四、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
力之保證人。
十五、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創業個人或事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無者免
附)
(六)申請本貸款前三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或同意由承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保證同意書一份。
(七)其他依個案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創業準備金者,除前項規定外,應另再檢附以下書件:
(一)參加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時數結業證明或學分證明書一份
。
(二)本府青年局委託營運團隊推薦創業業師輔導之證明文件。
十六、本貸款由本府設桃園市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本貸款之貸款人資格、財務結構、
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辦理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
核定通知書,並副知承貸銀行。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局長兼
任;餘由本府經濟發展局、本府財政局、本府青年局、本市商業會
、本市工業會、本市青年創業協會、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及
承貸銀行各指派代表一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金額十分之一時,本府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
請。
二十、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
(一)票據使用受拒絕往來處分,或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
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或應
繳利息未繳付期間超過三個月。
(三)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二十一、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切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
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二、承貸銀行如為公營銀行,其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公營銀行之
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並
符合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三、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