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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
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本府每年應辦理機構評鑑一次;機構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由學校、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執行。

第 4 條
本府辦理評鑑時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至少七人,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評鑑小組成員與受評鑑之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迴避


第 5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機構自評:由受評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
    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資料報送本府。
二、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
    料及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

第 6 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之項目。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之指標內容、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本府於評
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之。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五種等第,並由本府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8 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核發獎勵金及獎狀(杯、牌等
),並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前項受獎機構應將獎勵金專用於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
作人員獎金,並應詳細列帳。
第一項獎勵金核發基準,於本府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9 條
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者,本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至再予考評為乙等以上止。
前項再予考評結果未達乙等者,本府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或獎勵,並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