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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保護本市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
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指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第二
    條所定之樹木。
二、特定樹木:指受保護樹木以外之非森林樹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
  (一)樹齡五十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
      點八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五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
      徑達零點六零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一點八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四)具有其他保存價值,應予保護。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樹木已分枝者,以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第 4 條
為辦理受保護樹木與特定樹木之鑑定、認定、列管、廢止及其他有關樹木
保護相關事項,得設桃園市樹木保護審議會。
第 5 條
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理土地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由各該
機關維護管理之。
第 6 條
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其生存及生長之利用
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其影響最小之方式行之。
第 7 條
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
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第 8 條
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者,對開發利用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以原
地保留為原則,並提出保護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前項情形,有進行移植之必要者,應於申請前條之移植許可時,檢附移植
及修復計畫,一併審查。
第 9 條
有事實足認土地開發利用行為有損害受保護樹木或特定樹木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令其停工,並提出保育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復工。
第 10 條
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
之認定程序。
前項認定程序進行中,該提報之樹木視為特定樹木。尚未進行認定程序前
,如有緊急情況,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特定樹木,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受保護樹木與特定樹木之調查、會勘及維
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執行前項事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必要
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12 條
特定樹木經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之:
一、因天然災害滅失或無法存活。
二、罹患嚴重病蟲害,醫治無效無法存活。
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居家安全之虞。
四、已無保護之必要。
第 13 條
受保護樹木及特定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提供養護技術諮詢、協助。
第 14 條
對受保護樹木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森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對特定樹木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之停工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