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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及推動普及化之托育照顧制度,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桃園
    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調、研究、審議與諮詢居家式及托嬰中心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二)監督、管理、輔導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居家式及托嬰中心托
        育服務相關之諮詢及研議事項。
    (三)研議本市居家式及托嬰中心托育服務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
    (四)其他促進居家式及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四)本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或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三人至五人。
    (六)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代表四人至五
        人。
    (七)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家長、婦女或勞工等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本會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兒童托育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社會局相關業務人
    員兼任,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事務。

五、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六、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七、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相關機關(構)及團體參考或辦理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