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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
  收入憑證管理權責,落實分層負責之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機關,為使用收入憑證之機關;所稱主管機關,為使用機
  關之上級機關;使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者,主管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



三、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款收據:向中央申請補助款或本府機關間,請撥款項之憑證。
  (二)收據:機關自行收納之規費、罰款及其他款項,應交付予繳款人
    收執之憑證。
  (三)繳款書:機關繳入公庫之憑證。
  (四)票券:印有面額收費之繳款證明單據。
  機關以電腦系統自動產製之清單或報表取代前項各款者,視為收入憑
  證。



四、收入憑證,由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登記、保管、使用、管理
  及稽核。



五、收入憑證應具備收據聯、憑證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並依實際需求增
  加憑證聯數,其用途如下:
  (一)收據聯:由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收執。
  (二)憑證聯:送機關主(會)計記帳。
  (三)通知聯:由機關出納存查,或由經收公庫抽存。
  (四)存根聯:由機關內部存查。
  機關因應電腦化作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殊情形,其收入憑證聯
  ,得僅具備收據聯及存根聯,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六、機關應將新增或修正之收入憑證格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不得由機關之同
  一單位或人員辦理。



八、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序由經辦(手)人、主辦出納、主辦主(會)
  計及機關長官,由左至右核章。如因業務需要,除經辦(手)人應於
  收款時加蓋職名章外,其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僅印職稱不加姓名。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憑證,如有特殊情形,經機關敘
  明事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惟涉主辦主(會)
  計核章部分,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機關應設立「各項收入憑證登記簿」(附件一),將已使用之收入憑
  證依規定登載。
    未使用之收入憑證,應由機關主(會)計單位以外之專人保管。
    機關應由主(會)計人員或指派專人,不定期抽查收入憑證領用情形
    ,並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抽查紀錄應至少保
    存二年。
  前項抽查作業方式由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收入憑證之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用機關應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二),載明請領
    憑證種類及數量。
  (二)經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不得前後
    顛倒或跳號,倘填寫錯誤,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
    連同「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月報表」(附件三)送保管
    憑證人員查核。
  (三)收訖該項憑證時,應依請領單編號分別查驗登記並妥慎保存。


十一、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立憑證自收款項者,經辦(手)人應逐日將領存、使用份數
     、號碼及實收金額情形,填具「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
     日報表」(附件四)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點收蓋章
     後,二份送出納及主(會)計人員記帳,一份自存。
   (二)本府所屬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
     收款項月報表」一式二份,一份送保管憑證人員查核,一份自
     存。
   (三)本市各級學校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前,編製「填
     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半年報表」(附件五),報本府教
     育局備查。
   (四)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業務需要
     ,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惟於彙解時應填具繳
     款書(得於「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內註明徵解之收入憑證聯
     單號碼,以便稽核),連同款項直接解繳市庫存款戶。
   (五)未設置主(會)計、出納人員者,除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
     持往公庫繳納者外,所經收之現金,應依本點第一款規定填具
     「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日報表」一式二份,一份送主
     管機關登查,一份自存。
   (六)各項報表所需份數,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以電腦系統自動統計印製報表者,其格式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十二、作廢之收入憑證,應全份保存並截角作廢,由機關妥慎保管,以備
   出納及主(會)計單位稽核。



十三、已使用、未使用及作廢之收入憑證,應於保存年限屆滿後,由機關
   簽會主(會)計單位同意並陳報機關長官核准後,依會計法相關規
   定辦理銷毀。



十四、機關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使用、未使用及作廢
   之收入憑證列冊移交,並將相關登記簿予以截結,並於截結處加蓋
   職名章,註明卸職日期,以明責任。



十五、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



十六、收入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
   關,視情節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一)遺失或毀損未使用之收入憑證。
   (二)作廢之收入憑證未保存全份。
   (三)私擅印製收入憑證。
   (四)未依限填送報表。
   (五)違反收入憑證管理規定。
   遺失前項第一款憑證,致市庫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其遺
   失屬輕微過失者,得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者,保管
   人員應負賠償責任,其主管監督有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繳款人申請補發收入憑證,涉及重複退費或舞弊情事之相關人員,
                        應依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十七、本要點所需各項單表簿冊,機關得依所附格式自行印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