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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生活
    大市,結合生活與藝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營造展現桃園
    新風貌,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三、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經管理人同意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公共開放場
        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
        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
        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
        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團體。

四、申請機制: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五、審核方式: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點之申請,應每年召開一次審議委員會
    進行審核,審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選,過程中得視需要邀請申請人(
    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
    「街頭藝人證」。

六、有效期限:凡通過審核之街頭藝人,依規定核發之桃園市「街頭藝人
    證」,其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上,以二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後該證
    自動失效,換發有效證照請向主管機關申請。 
    街頭藝人證遺失者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七、適用場地:以本市公共空間為準。

八、展演須遵守之規定:取得本市街頭藝人證之個人或團體,得於公共空
    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須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二)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空
        間管理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
    (三)活動時至少須留一點五公尺以上的通行空間,並不得造成行人或
        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
        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四)活動內容須符合街頭藝人證核可之項目,並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
        違反善良風俗。
    (五)不得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不得販售非展演者之作品。
    (七)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
        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八)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節慶活動不在此限。
    (九)不得有任何未經許可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十)若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主管機關及公共場所管理人得視展
        演型態及觀眾反應予以展演區域機動調整。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九、稽查管理作業:獲得藝人證者,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從事街頭展演
    活動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及其他執法人員等相關人
    員之查驗。 
    街頭藝人有違反前點所定事由之一,得依主管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之
    相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
    要之處置。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展演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藝人證。

十、獎勵方式:主管機關得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不定時邀請於本
    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

十一、展演安全之保險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時,
      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