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生活
大市,結合生活與藝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營造展現桃園
新風貌,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三、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經管理人同意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公共開放場
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
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
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
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團體。
四、申請機制: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五、審核方式: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點之申請,應每年召開一次審議委員會
進行審核,審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選,過程中得視需要邀請申請人(
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
「街頭藝人證」。
六、有效期限:凡通過審核之街頭藝人,依規定核發之桃園市「街頭藝人
證」,其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上,以二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後該證
自動失效,換發有效證照請向主管機關申請。
街頭藝人證遺失者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七、適用場地:以本市公共空間為準。
八、展演須遵守之規定:取得本市街頭藝人證之個人或團體,得於公共空
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須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二)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空
間管理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
(三)活動時至少須留一點五公尺以上的通行空間,並不得造成行人或
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
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四)活動內容須符合街頭藝人證核可之項目,並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
違反善良風俗。
(五)不得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不得販售非展演者之作品。
(七)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
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八)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節慶活動不在此限。
(九)不得有任何未經許可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十)若有影響他人公平使用之虞,主管機關及公共場所管理人得視展
演型態及觀眾反應予以展演區域機動調整。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九、稽查管理作業:獲得藝人證者,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從事街頭展演
活動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及其他執法人員等相關人
員之查驗。
街頭藝人有違反前點所定事由之一,得依主管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之
相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
要之處置。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展演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藝人證。
十、獎勵方式:主管機關得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不定時邀請於本
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
十一、展演安全之保險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時,
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