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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生活
    大市,結合生活與藝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營造展現桃園
    新風貌,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三、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經管理人同意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公共開放場
        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
        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
        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
        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團體。

四、申請機制: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五、審核方式: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點之申請,應每年召開一次審議委員會
    進行審核,審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選,過程中得視需要邀請申請人(
    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
    「街頭藝人證」。

六、有效期限:凡通過審核之街頭藝人,依規定核發之桃園市「街頭藝人
    證」,其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上,以二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後該證
    自動失效,換發有效證照請向主管機關申請。 
    街頭藝人證遺失者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七、本市街頭藝人展演場地以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空間為準。

八、本市街頭藝人展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遵守各公共空間管理規範,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
        他活動。
    (二)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
    (三)接受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查驗項
        目如附表。
    (四)展演時間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但公共空間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五)至少預留一點五公尺以上的通行空間,不得造成行人、車輛通行
        困難,且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
        備之情形。
    (六)展演內容應符合街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並不得妨礙公共
        秩序或違反善良風俗。
    (七)不得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八)不得販售非展演者作品。
    (九)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十)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活動。但節慶活動不在此限。
    (十一)不得有未經許可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十二)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九、街頭藝人有違反前點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及公共空間管理者,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令其立即停止展演及採取其他必要
    之處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依附表規定予以記點警告。
    一年內經記點警告九點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街頭藝人證,且一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核發。

十、獎勵方式:主管機關得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不定時邀請於本
    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

十一、展演安全之保險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場所從事藝文活動時,
      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