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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為移置保管妨礙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由本府交通局
及警察局執行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認定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駕駛人不在場或不依令移置車輛於適當場所者,經本
府警察局舉發後,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及保管費:
一、違規停車。
二、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未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
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前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但為贓車者,移送警
察機關處理。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而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 5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
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期滿
後仍無人認領者,得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
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7 條  
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業者或自行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