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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使用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經營管理之下列運動場館
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場館)者,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定基準繳納費用

一、綜合體育館及附屬場地。
二、田徑場及附屬場地。
三、游泳池。
四、棒球場。
五、射箭場。
六、網球場。
七、壘球場。
八、羽球館。
九、其他場館。
第 3 條
場館委由民間團體或機構經營管理者,得依其實際營運需求及契約約定,
另定收費基準,並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申請使用場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代收代付費外,免收各項費用:
一、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或指導之體育活動。
三、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非營利活動。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發展體育培訓活動。
第 5 條
申請使用場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減收場地使用費之百分之八十:
一、本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或各區體育會主辦之非營利體育活動。
二、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已立案體育、藝文、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舉辦
  之非營利公益活動。
第 6 條
場館應於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