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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
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登記、地權限制、不動產糾紛調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列冊管理、縣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
領、地政資訊管理、操
        作訓練、其他有關地政資訊事項、督導各地政事務所登記及資訊等事
        項。

二、地價科: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督導各地政事務所地
        價查估作業
、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及工業區開
        發等事項。

三、地權科: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徵收補償
        費發放及保管等事項。

四、地用科: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資源型分區及通
        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
違規裁罰及三七五出租
        耕地租佃管理等事項。

五、重劃科:市地重劃、農地重劃開發與農村更新及農、水路更新等事項
        。

六、區段徵收科:抵價地比例報核、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抵價地分配
        、土地標售等區段徵收專案執行及綜合管理等事項。

七、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控制測量、再鑑界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測
        量業務等事項。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法制、公關、研考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技正、專員、股長、科
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
書記。


第 5 條

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