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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家藝文活動補助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客家藝文與生活結合
    ,獎助客家藝文團體之發展,以厚植客家文化活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法登記之社團、歌謠班、文史工作室、財團
    法人及中央立案且會址設於本市達六個月以上,並於本市辦理活動之
    人民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三、補助範圍含客家產業之推廣及客家文化藝文活動之舉辦、研究、調查
    、保存、傳習、出版、展演與人才培訓。


四、申請本要點補助,至少應編列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
    且每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至多補助二次,每次補助金額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但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受補助次數、項目及金額之
    限制。


五、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前一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公函。
    (二)申請表(如附件一)。
    (三)活動補助計畫書(如附件二)。
    (四)經費概算表(如附件三)。
    (五)立案證書影本。
    (六)理事長(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七)非本市依法登記者,另檢附會址設於本市達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影本(立案證書或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八)自籌款證明。


六、本要點補助項目及上限基準如附表。


七、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原則由本局核定補助金額及項目,並通知申請
    單位。但計畫內容為配合本局舉辦之各項客家文化藝文活動者,得由
    本局邀集相關業務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複審,必要時並
    得邀請學者專家出席提供意見。
    複審審查結果由本局函知申請單位。


八、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補助款應專款專用
    ,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亦不得有浮報之情事。
    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應於活動執行十五日前函報本局,並經本局核
    准後始得變更;活動內容或經費項目及金額修正幅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本局得不核准變更或視情形酌減補助。


九、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依序裝訂後,
    函送本局申請撥款及結案:
    (一)申請單位核銷公文。
    (二)本局核定函影本。
    (三)核銷資料封面、收據。
    (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五)總支出明細表一式三份。
    (六)獲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一式三份。
    (七)原始憑證正本。
    (八)跨行通匯廠商或個人同意書及存簿影本。
    (九)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含光碟電子檔一份)。
    申請單位如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
    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為配合會計年度作業,申請單位申請補助案件至遲須於當年十二月十
    五日前函送本局申請撥款及結案,逾期未申請,經本局通知限期申請
    ,屆期仍未申請且無合理事由者,本局得撤銷其補助。


十、本局對補助計畫內容之執行得進行查核及訪視,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
    位提出計畫執行狀況之報告。


十一、申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依規定繳交成果資料,並由本局辦理評鑑
      ,如有資料內容不實或有延遲經費核銷情事,均列為記錄,並作為
      日後審核是否補助之重要參考。


十二、申請單位應於作品出版、藝文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依本局指定
      方式將本局列為補助、指導或主辦機關。
      前項列名原則為除申請單位承辦本局依年度計畫主辦之活動,得將
      本局列為主辦機關外,餘僅列為補助機關或指導機關。


十三、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除依本要點規定外,本局得
      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利用該著作。


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
      (四)未經本局核准,擅自變更計畫。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並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
      ,本局得依相關法令及程序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