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案件,及加速審核自辦市地重劃
流程,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擬辦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之核定、重劃
計畫書及工程設計預算書圖,應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
前項擬辦重劃地區屬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者,其成
立籌備會之申請及重劃範圍之核定,得免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
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本府應依「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審查表」(附件一)辦理初審,初審核准者,再
依前點規定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
四、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府得准予同一地區同時成立二個以上之
籌備會。
同一地區已有核准成立之籌備會者,本府應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
,同時副知已核准成立之籌備會。
前項籌備會中,如有重劃計畫書送經本府核定者,本府應於核定同時
撤銷其他籌備會。
五、籌備會應於成立後,備具申請書,敘明概略重劃負擔比率,並檢附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圖冊(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或一千分之一)各三份,向本府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另通知籌備會限
期補正,逾期未完全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本府應於收受第一項申請後,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
定重劃範圍審查表」(附件二)辦理初審,並於初審核定後,依第二
點規定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且於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完成後,
三十日內核復申請之籌備會。
六、本府收受前點第一項申請書後,應通知本府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及籌
備會訂期辦理實地會勘,並由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附件二所列審查
項目及有關開發工程應否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調查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供意見。
本府應於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後,轉知籌備會參考辦理。
七、籌備會申請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籌備
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有獎勵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二)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未符合獎勵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工程一
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四)都市計畫劃設之河川區、範圍內土地受絕對禁限建之限制、重劃
後產生畸零地或毗鄰非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開闢。
(五)都市計畫未附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地區,重劃範圍內道路非
全寬納入且納入寬度未達八公尺。
(六)不符重劃要件及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規定。
八、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
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
人數、面積比例。
前項所稱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以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第一項所稱持有土地面積,指重劃前土地面積;所稱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指都市計畫書圖記載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惟如
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
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
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比例者,僅限於規範重劃計畫書報核時,同意或不
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之計算,而不排除該不計入比例者參加會員大會
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事項之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權利。
九、籌備會應於徵得擬辦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面積達
半數以上同意後,檢具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准實
施市地重劃審查表」(附件三)辦理初審,再依第二點規定將重劃計
畫書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
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者,本府得依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解散之。
十、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應於重劃計畫書
記明,列入重劃工程一併興闢完成。
十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
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後成立重劃會,且應將章程、會員與理、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本府依「○○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審查表」(附件四)審
核。
重劃會應於重劃區所在行政區設置會址。
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本府
得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解散之。
十二、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條
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會同本府相關機關辦理實地點交樁標
。
十三、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
範圍地籍圖及重劃區土地清冊各十份,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十四、重劃會應於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核通過後,辦理土地分配設
計前,檢附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經會員大會通過
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價評議表冊各二十五份,送本府提報
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
不動產估價師應就其查估及簽註意見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
價評議表冊負責。
十五、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照本市各項查估
補償標準查定或委由合法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交
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重劃會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前,應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相
關法令宣導並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
第一項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重劃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本府應於重劃會檢送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報請備查時,按總查估件
數百分之五予以書面抽查,且總抽查件數不得少於十件。
十六、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並應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本府核定
。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照本市各
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或委由合法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及簽註意見,
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
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與其餘重劃費用加
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十七、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重劃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
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工程概要、基本設
計書圖,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通
過,再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與工程預算予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據以發包施工。
重劃會應於前項施工前將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本府備查。
重劃工程相關事項應依「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及接管作業程序」辦理(如附件五)。
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核定之
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期程辦理。本府得不定期查核,重
劃會不得拒絕。
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重劃
會應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施工。
十九、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地
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坐標資料,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
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後,再送本府核轉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價分算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二十、自辦巿地重劃地區,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二十一、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無故
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
警告或撤銷其決議,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二十二、其他未列入本要點之事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