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視實際需要定之。
本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
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工務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
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3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套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但街廓過大時
  ,得以縮小比例繪製之。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
  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
  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就其寬度、使用性
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因法規無法周全規定各種認定標準,故由本
府另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以因應各種現況。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
  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
  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築基
  地者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
  規定。
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作為現有巷道之
  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但面前道路寬
  度仍以六公尺或八公尺計算。
四、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 6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
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
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
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
,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 7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或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
  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第 9 條
本府城鄉發展局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10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工務局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11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
   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
   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
   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柱、
   基礎接合詳圖。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
   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但電氣、給水、排水、電信、消防設計核准文件得於開工前補送本
   府工務局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


第 12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
  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 14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15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16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
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如下:
一、法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
本身高度未達六公尺之瞭望臺、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
圍牆、駁崁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


第 18 條
建築物之法定工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工務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法定
工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工務局核定。


第 19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交通特別頻繁或交叉路口地區或妨礙公益者不適用前款規定,本府工
  務局得就實際狀況加以限制道路使用寬度。
三、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工務局於
  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四、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五、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由本府另定都市計畫
騎樓設置標準,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本府城鄉發展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
指定牆面線。


第 22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執照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公有、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應於竣工時將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
、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正面一樓明顯處


第 23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工務局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
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
  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 24 條
本府工務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
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25 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本府工務局得就災害影響程度,勒令施工中之建築物停
工,並進行安全鑑定。


第 26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
  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七、其它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八、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並經監造人複核,免承造人、監造人
  者由起造人簽署。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施工計畫書,須送請審查,審查要點另定之。


第 27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做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六、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証之實
  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前項必須勘驗部份,得出本府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遴
派適任之會員辦理勘驗。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
日內送達本府工務局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
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
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
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
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份,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
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
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 28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樹者,應
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材料及高度均依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要求
核定之。
工地內搭蓋之臨時棚屋作為工人操作休息之用者,應有適當之衛生防火設
備。
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或防火間隔
中,或既成騎樓地,或於圍籬外工作。


第 29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 30 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二、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協調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桃園縣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
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 31 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
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縱向及橫向總長誤差在百分
之三以下,未逾三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
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 32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
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
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
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 33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前項主要設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核可文件者,本府工務局得據以核發使
用執照。


第 34 條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 35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看,其修
  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証及繳納拆除保證
  金,並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及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
  期滿起造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得申請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不
  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拆除保證金扣抵。保證金繳納辦
  法出本府另訂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
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第 36 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簽章。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37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安全鑑定
  書並經建築師簽章。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3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
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
面積。


第 39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照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