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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公有宿舍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本府秘書處為主管機關,經管公有宿舍之各
    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宿舍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
        舍。首長宿舍不敷使用時,機關應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始得租賃
        房舍作為首長宿舍,或提供主管職務宿舍借用,並比照中央機關
        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主管職務宿舍:指本府副秘書長、十二職等以上之參事、技監、
        顧問及一級機關首長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主管職務宿舍不
        敷使用時,機關應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始得租賃房舍作為主管職
        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為限。
    (三)員工職務宿舍:指本府(含一、二級機關及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因
        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編制內人員申請借用本府公有宿舍者(以下稱借用人)
    ,應向各管理機關申請。
    各管理機關得依員工借用宿舍積分表(如附件一),決定其借用情形
    。


五、借用人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同意借用宿舍後,除有特殊原因外,應在
    十五日內與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宿舍契約(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並辦理公證。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除首長宿舍外,由借用人負擔。


六、首長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於二個月內遷出。
    主管職務宿舍及員工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
    ;但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
    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
    停薪或因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員工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間,以二年為一期,必要時得以每一期限屆至
    前申請延長之,總借用期間以四期為上限。
    第二項所稱調職,係指調離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七、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不符借用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
    者,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
    內遷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於接
    獲通知後三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應本府政策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九、借用人依規定或依契約應遷出而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宿舍契約約
    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應依相關人事規定懲處。


十、借用宿舍者,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由服務機關按
    月將所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十一、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如附件五),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
      理機關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
 
十二、管理機關得參照行政院訂頒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定期清查其所轄宿舍。


十三、本要點生效前,原依借用公有宿舍規定合法入住者,如無本要點規
      定應遷出之事由,得繼續借用及入住該公有宿舍。


十四、本要點所訂積分表、借用宿舍契約及宿舍公約之樣式內容,各管理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修之。


十五、公有宿舍之管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參照宿舍管理手冊、中央機
      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及行政院頒訂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