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機關經管桃園市有(
以下簡稱市有)非公用房地之出租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經管之市有非公用房地辦理出租作業,除桃園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已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他人房屋占用市有非公用基地,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者,如不妨礙都市計畫,得由占用人檢具足以證明為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用之證明文件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依
規定填具承租申請書件,向本府申請。
前項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指房屋稅籍證明或水電證明等足以證明權屬
之文件。
占用非公用房屋及其基地,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免附房屋產權證明文件。
四、本府依前點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明四鄰土地權屬、關係位置、使用
狀況、實際占用面積、空地面積及占建面積,並於地籍圖上著色標明
,載明下列各款內容:
(一)申請人及申請日期。
(二)土地標示(如係部分出租應一併載明)。
(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
(四)房屋座落、面積、結構及樓層數。
(五)占建日期。
(六)已否完成處分程序。
(七)檢附附件名稱。
申請承租案件,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並拍照存證後,始准予出租。
五、出租基地租期屆滿,得由承租人檢具原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及
換約續租申請書,申請辦理換約續租,但均限於現狀使用。原租賃契
約書遺失者,應檢具遺失切結書。
六、關於申請承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退租、切結書、市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依統一申請書表辦理;其換
約續租、繼承承租或過戶承租,在不變更原訂契約內容之原則下辦理
。
七、出租基地其地上房屋,因法院拍賣,經核定放棄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如經查明有積欠租金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應通知拍定人,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
內,憑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訂租約,逾期終止租
約。
前項終止租約後,管理機關尚未收回土地前,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復申
請承租者,得於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後,重新審核出租。
八、出租房地租金由經管機關開具收入繳款書,依下列規定通知承租人繳
納:
(一)承租人應於租約約定期間繳納租金,逾期繳納者,加收違約金;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者,參照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者,加收遲延利息。
(二)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遲延利息等,均由繳納人憑經管機
關發給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自行向指定地點繳納。
九、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查定,應由各經管機關依規定租金率標準縝密複
核,造具經收底冊,開具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注意租占戶
繳納情形;對於繳納遲延之租占戶,應注意加緊催收。
前項繳納期屆滿後,應於經收底冊對於已繳納者登記銷號;積欠租金
或使用補償金者,視情形依照有關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另行處
理或向保證人追繳,或訴請法院追繳。
租金計收標準調整時,應通知承租人。
十、承租人使用市有土地,為確定使用位置及面積,應經本府同意後由承
租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或鑑界,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
前項土地如申請辦理分割或預為分割時,應先繪製現況圖,準用第五
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方式敘明內容,並經本府同意後辦理。所需分割費
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十一、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市有公用房地,得參照本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