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補助機關)為結合民間團體
(組織)及學校共同規劃與推展各項終身學習、藝文教育、童軍教育
、學校體育教育等活動,鼓勵民眾參與各項教育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捐)助對象:
(一)本市境內各級私立學校。
(二)各私立大專院校。
(三)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組織)。
三、補(捐)助條件及項目:
(一)辦理民眾終身進修教育及活動。
(二)辦理童軍教育之相關活動。
(三)推廣藝文相關活動。
(四)辦理寒暑假學校體育育樂營及教育研習營。
(五)辦理各項教育相關競賽、展演及研習活動。
四、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組織)每年以補(捐)助一次並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對下列民間團體(組織)之補(捐)助,則
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組織)。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含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
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組織)。
(四)本市境內各級私立學校。
(五)配合本市及補助機關專案計畫申請補(捐)助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捐)助之學校或民間團體(組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
月前提出申請,並擬訂詳細計畫、經費概算表,函送補助機關核
定後,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額度據以辦理。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二)活動性質係屬全市性、全國性或國際性之活動,專案簽核辦理。
(三)補助機關補(捐)助項目為講座鐘點費、出席費、裁判費、保險
費、場地使用費、資料印刷費、文具費、雜支(以業務費5%為原
則)、誤餐費、茶水費、材料費、車資等。
七、補(捐)助經費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二)本市境內各級私立學校、各私立大專院校及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
(組織)因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除利
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
應全數或按原補(捐)助比率繳回補助機關。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組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
究相關法律責任。
(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組織)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
收支清單、成果報告表、支出憑證簿及核定函,併同原始支出憑
證報補助機關核銷,至遲於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核結。
(五)如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補助機
關得追繳該補(捐)助款項。
(六)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組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
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其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
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另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其經發現未切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組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其涉
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二)補助機關得實地瞭解其運作及補(捐)助經費運用情形,作為以
後年度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現行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