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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民政局。
第 3 條
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4 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 5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6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與
提案人名冊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7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
之五以上。

第 8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
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二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
    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
    人數不足。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市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審議,審
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要
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
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將提案函送本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
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並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
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
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委會。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
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七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11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
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
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
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
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
告。

第 12 條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
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