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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採購稽核作業分級管制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為使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採購人員致力於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府採購稽核作業分級管制之分類,係針對稽核所見缺失,依案件性
  質、廠商資格、採購規格、招標文件、公告、履約、驗收、預算金額
  及其他各階段作業等,以年度為評核期程,評核結果分為綠燈級、黃
  燈級、紅燈級三大類。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紅燈級機關:
    (一)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缺失態樣達五項以上。
    (二)辦理適用最有利標,未先行檢討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
    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或未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三)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不符規定,或未成立工作小組。
  (四)採限制性招標未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
    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五)個案無統包之適用,逕以統包方式辦理,有濫用之虞或前置作業
    草率,未確實評估。
  (六)規格限制競爭,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七)廠商資格限制競爭,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九)一般性缺失項目達十項以上。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黃燈級機關:
  (一)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缺失態樣達三項以上。
  (二)採最有利標決標,於評定最有利標後要求廠商減價或再洽廠商議 
    價。
  (三)混淆適用與準用最有利標之辦理程序。
  (四)對於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理方式違反採購法規。
  (五)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逾百分
    之五十或簡報比率逾百分之二十。
  (六)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視為棄權。
  (七)議價案未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八)未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檢附正本。
  (九)廠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未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
    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
  (十)以不具專業採購能力或經驗之人員辦理採購。
  (十一)一般性缺失項目五至九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綠燈級機關:
    (一)一般性缺失四項以下。
    (二)評核結果無缺失。


六、評核期程內評核結果無違反採購法規且無延宕採購效率或品質有顯著
  進步或相關事由,經本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會議決議
  應予獎勵之機關,採購人員及其主管建議嘉獎一次或二次。


七、評核期程內評核結果二次列為綠燈級機關,採購人員及其主管建議嘉
  獎一次。


八、評核結果列為黃燈級機關,強制採購人員或採購主管參加主管機關委
  辦之採購專業人員訓練或本小組舉辦之講習會,並列入年終考評。


九、紅燈級機關應列為複查重點,並列入以下精進措施:
    (一)第一次:強制採購人員或採購主管參加主管機關委辦之採購專業
        人員訓練或本小組舉辦之講習會。
    (二)第二次:經複查結果,相同缺失未改善且仍列為紅燈級機關,予
        以書面警告一次。
    (三)第三次:經再次複查,連續三次列為紅燈級機關,缺失情形仍未
        積極改善者,要求其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應至本小組進行專案報
        告,針對缺失事項提列具體改善辦法。
    (四)第四次:稽核結果連續四次列為紅燈級機關,採購相關人員建議
        申誡一次或二次。


十、分級結果按季公告於本小組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