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
有所遵循,均衡各區地方發展,發揮多元化功能,達到公有建築物多
元目標使用,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里集會場所,係指本府民政局列管之里集會所與里活動中
心,並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區名及
里名或地名,並由所在地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本基準所稱社區活動中心,係指本府社會局列管之社區活動中心,並
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區名及社區名
稱,並由所在地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三、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方式包括新建及增建。
四、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
相關規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應為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並應臨鄰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配
合其他公共設施興建規劃之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不在此
限。
(三)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所轄區公所應通盤考量並妥
善規劃,研擬興建計畫書報本府核定,興建辦理流程如附表一。
前項第三款之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置地點、土地所有權歸屬、面積大
小、計畫用途、共同使用之里數或區域範圍等事項。
五、申請興建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優先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於公園、公有市場
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興建里集會場所或社區活動中心。
(二)土地已取得及規劃多里聯合使用。
(三)設置地點里內無里集會場所、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可供使用之公
有建築物。
(四)地處偏遠之里至鄰近里集會場所或社區活動中心交通不便。
申請設置地點鄰近地區有里集會場所、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可供使用
之公有建築物者,區公所提出具體使用分析說明現有之公有建築物不
敷使用或不堪用,且無場地可供租用時,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各里現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租用場地供使用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六、本府核定興建之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由區公所興建完竣後,
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錄與保存登記。
七、新建或增建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費用以附表二所定額度為原
則。
建築基地條件特殊者,得另行專案評估工程造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