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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
  業負擔,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
  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利息補貼,但創業後始變更為負責人或
  加入經營者,不得申請:
  (一)設籍本市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歲。
  (三)經金融機構核貸創業貸款。
  (四)商業、公司設立登記或取得開(執)業許可未滿一年,且營業地址
    及稅籍設於本市。
  (五)未曾獲其他機關之創業性貸款補助。
  (六)非為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
  同一事業之共同創辦人,其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以四人為限。


三、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金額以每人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補貼年限最長
  五年,按實際貸款利率補貼。但最高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
  前項利息補貼,以同一金融機構核貸之創業貸款利息為限,且不包含
  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其利息。



四、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表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每人以
  申請一次為限:
  (一)申請書。
  (二)創業計畫書。
  (三)戶口名簿。
  (四)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文件或其他機關核發開(執)業許可證影本
    。
  (五)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六)金融機構貸款證明正本。
  (七)未曾獲其他機關之創業性貸款補助切結書。
  (八)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含股東名冊之公司組織章程。
  前項申請人所附之戶口名簿,得由執行單位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取得
  者;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文件或其他機關核發開(執)業許可證,得
  由執行單位透過電化政府服務平臺資訊中介服務取得者,得免附之。


五、利息補貼經核准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府辦理利息補貼之請款手續:
  (一)核准補貼函影本。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三)六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領據。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當期利息不予補貼。


六、申請人有特殊情形需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
  請本府核准。


七、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訪查受利息補貼者之事業經營情形,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補貼款:
  (一)受補貼者戶籍或所營事業稅籍遷出本市。
  (二)未親自經營事業。
  (三)歇業、轉讓或停業超過一個月。
  (四)檢具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申請補貼。
  (五)經營缺失經本府輔導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貸款之運用與創業計畫書不符。但經本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七)營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訪查。
  (九)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


八、本要點施行前,依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辦法核准貸款之貸款人
  ,於貸款本金及利息未還清前,其所經營之事業非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營業項目或轉讓他人。
  本府得派員至前項貸款人營業場所訪查,如發現經營不善、與創業計
  畫書不符、轉讓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事,除輔導其改善外,必要時得
  通知承貸銀行終止其借貸契約,並收回全部貸款。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