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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空城公司)為強化桃園航空城國際競
爭力,建構完善產業發展環境,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為設立目的。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所屬機關得將桃園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建
設、營運管理等事項委託航空城公司辦理。
前項所稱桃園航空城係指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
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第 3 條
航空城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第 4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航空城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航空城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航空城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相關事項之審議。
四、航空城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航空城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以航空城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
七、航空城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八、航空城公司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九、航空城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
十、航空城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一、航空城公司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
十二、其他依法規及航空城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 5 條
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規及航空城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航空城公司執行下列事項,應報本府核定:
一、航空城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二、航空城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相關事項。
三、航空城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
四、航空城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五、以航空城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

第 7 條
本府得以公務預算、基金或資產等投資航空城公司。

第 8 條
航空城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選任,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

第 9 條
航空城公司進用人員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
務關係於契約明定之。
前項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本
府核定。
航空城公司人員得由本府指派人員兼任,其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 10 條
航空城公司設下列部門:
一、投資開發部:執行桃園航空城及鄰近區域投資開發業務事宜。
二、資產營運部:辦理招商服務及資產營運管理事宜。
三、工程管理部:辦理投資開發相關工程業務事宜。
四、行政業務部:綜理公司營運財政、會計、人事及綜合庶務業務等事宜
    。

第 11 條
航空城公司得依業務需要遴聘顧問,襄贊有關業務之諮詢、策劃、制度規
章之設計、研究、審議等事項。

第 12 條
航空城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