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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縣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
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室內特定場所:指供公眾使用之營業場所、臨時展演場所或其他經消
    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之用詞,適用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本縣室內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
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5 條
為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第一目場所者,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
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 6 條
本縣需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期限表(如附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當地消防單
位申報。
第 7 條
本縣汽車旅館之車庫與使用瓦斯、酒精、木炭等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類似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
並維護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正常運作。

第 8 條
消防局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下列違規事項之一者,應通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一、單一出入口。
二、內外牆裝飾物(含廣告物)封閉緊急進口。
三、違規使用。
四、違規營業。
五、易燃材料裝修。
六、逃生通道堵塞。
七、防火門、安全梯堵塞。
八、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管理符合規定者,消防局得核發消防安全標章或其他
獎勵。
前項核發消防安全標章或其他獎勵規定,由消防局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圖樣,由消防局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