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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法務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法務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3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法制行政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整理、調解行政業務、法律諮
    詢及法規疑義解釋等事項。
二、行政救濟科:訴願審議、訴願業務規劃及法令宣導、國家賠償綜合業
    務及法規疑義解釋等事項。
三、綜合規劃科:一般法制行政綜合業務、法令發布、法規整理、法規疑
    義解釋、行政執行法令教育訓練及宣導、本處行政法規研擬、本處人
    員一般法制教育訓練、研考、文書、總務、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
    單位之法制行政及一般行政事項。
四、消費者保護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安全稽查、爭議
    申訴處理、調解及協辦公平交易業務等事項。
第4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專員、科員、助理
員及書記。
第5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9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消費者保護官。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0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