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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桃園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4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撥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入。
二、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支出。
二、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支出。
四、委託或補助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支出。
五、委託或補助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支出。
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支出。
七、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支出。
八、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支出。
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支出。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支出。
十一、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支出。
十二、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支出。
十三、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支出。

第6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