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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各區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設置準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改制前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各區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區
管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焚化廠回饋金用途。
二、研訂焚化廠回饋金申請及發放計算方式。
三、研提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
四、監督焚化廠之運作。
五、協調解決民眾與焚化廠抗爭事宜。
六、研提防弊措施。
第3條
各區管委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回饋區範圍內之里長。
二、焚化廠所在地里長指派之里民代表一人至四人。
三、桃園市議會推薦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四、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推薦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
  一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各區管委會得依
推薦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由里長指派之委員,其任期與該里長同。
第4條
各區管委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一次。
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管委會。
二、主持會議。
三、決行管委會公文。
四、召集臨時會議。
第5條
各區管委會每兩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於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
管委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有利害關係時,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討論或表
決。
第6條
管委會因執行業務需要,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7條
各區管委會執行業務所需人員一人至三人,由主任委員遴選人員送管委會
會議同意後僱用之。
前項僱用人員之薪資由管委會決議。
第8條
各區管委會應設立會址,並得租用房舍。
第9條
各區管委會應將管委會人事組織、會議紀錄、文書檔案、財產清冊、經費
收支等簿冊備置於管委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管委會改選後,應併同財產辦理移交。
第10條
各區管委會圖記規格參照印信條例中乙式圖記規格辦理,圖記由該管委會
會計業務人員保管。
第11條
各區管委會應於焚化廠封閉或停止營運六個月內,自行結算回饋金餘存權
益,並提送回饋金結餘使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辦理結餘回饋經費運用

前項期限經本府同意得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如未結算回饋金餘
存權益,並提送回饋金結餘使用計畫書,視為放棄,賸餘經費應繳回本府

各區管委會於結餘回饋經費運用完畢後,經本府同意後解散。
第12條
各區管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各區管委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