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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區政監督科:區政業務督導考核、基層座談、區政諮詢委員、協助區
    人事管理、里鄰長業務、區公所組織規程及編制、區行政法規、里民
    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里基層工作經費、復興山地原住民區自治監
    督及其他區政業務。
二、自治行政科:市長人事、議事業務、行政區劃及里鄰調整、災害防救
    、區公所辦公廳舍興建或修繕補助、民意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業務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業務、遊說法、地名管理、各區里小型建
    設及活動補助、里集會所管理維護等事項。
三、宗教科:宗教事務之輔導、神壇之調查及輔導、宗教財團法人申請、
    設立之輔導及管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等事項。
四、戶政科:戶籍登記、門牌編訂、國籍業務、戶役政資訊系統策劃執行
    與連結及行政等事項。
五、禮儀事務科:核准公私立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許可設立或經營、輔
    導、管理、評鑑與獎勵、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與處理、提供殯葬消費
    資訊及辦理集團婚禮等事項。
六、兵役科:役男徵兵處理、在營軍人權益業務與家屬生活扶助、替代役
    服勤管理、全民防衛動員及後備軍人業務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議會期間府會工作相關業務、平時議員輿情資料蒐集及不
    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5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第8條
本局下設殯葬管理所、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及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0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11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12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3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