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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辦理桃園市漁筏之監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漁筏,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塑膠管之筏。
三、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建造之筏。
前項漁筏之建造標準應符合本府之公告。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筏長: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筏寬: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三、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五、筏管數量: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單位為支。
六、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筏長、筏寬、筏
    管直徑或筏管數量。
七、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分設備、修護
    筏管破損、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第 5 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十二浬內之海域及內陸水域內作業。
第 6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權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及
計算書,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 7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安裝於機座,並經試車確定漁筏無不當之震
動。
第 8 條
漁筏在建造完成後,所有權人應檢附本府、造船技師或經政府機關認可之
檢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第 9 條
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依核定船員人數每人備配救生衣一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
三、筏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
第 10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權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1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漁筏監理執照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向本府申請定期檢查;非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漁筏監理執照發照日起每
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定期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由本府、造船技師或經政府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其中
由造船技師或經政府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者,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
,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第 13 條
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登載者,不得航行。
第 14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以四十八小時為限,其最高配置船員人數以八人為限,
漁筏安裝主機馬力柴油機最高以六百匹馬力;船外機最高以一百五十匹馬
力為限。
第 15 條
漁筏應予命名及編號,並標示於筏首之兩側或明顯處。
第 16 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
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第 17 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權人應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漁筏監理執照。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
逕予註銷。
第 18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得航行。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