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權,維護兒童經濟
安全,減輕市民育兒負擔,打造青年願生能養與安居樂業新城市,特
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依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系統建檔等相關事項由區公所辦理
。
三、兒童之父母雙方、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
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
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
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如父、母或監護人均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與兒童共同居住,且不具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之他人照顧時,得由該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
四、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三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自受理申請日向前推算
,需連續達一年以上。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
達一年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後,未有遷出紀
錄。
兒童之父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申請案件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受理者,兒童及申請人
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且自其符合本要點規定當月核發津貼,不受第七點第二項自受
理申請日當月核發之限制。
五、申請本津貼,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請人一方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含電子戶籍謄本)
,並應記載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四)依第三點、前點規定應檢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應附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文件不全
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
請。
六、為辦理本要點業務、查核兒童與申請人之身分及資格,社會局及區公
所得向有關機關查調其戶籍與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訪視。
七、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後,應以書面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經審核符合本
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開始,至兒童滿三歲之當月為止,由社會
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一方之郵局帳戶內。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
式發給。
兒童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
登記,且申請案件經受理者,自其出生日之當月開始核發津貼。
八、經審核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復有理由者,依前點規定核發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四)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
法院酌定。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津貼;已核發者,本府得撤銷或自事實發
生日之次月起廢止原核發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
回溢領之津貼: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六)申請人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定。
(七)未將本津貼使用於照顧之兒童。
十一、依前點規定應繳回溢領之津貼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其行為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
十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由社會
局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