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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觀光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桃園市觀光產業發展,建立與民
    間觀光業務溝通平台,特設桃園市政府觀光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本市觀光產業解決問題。
    (二)促進本市產業合作,強化異業結盟。
    (三)其他與本市觀光事務有關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具觀光專長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三)觀光事業從業人員八人至十人。
    前項委員中,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
    出席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


六、本會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個別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或
    專家學者先行調查研究;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
    士列席提供諮詢。


七、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自行迴
    避規定。


九、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函請各權責單位辦理。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觀光旅遊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