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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桃園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辦理鄰長之遴聘及解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該鄰內之年滿二十歲且未
  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居民,
  遴報區公所聘任之。
  鄰長任期以里長任期為準,連聘得連任,受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
  鄰事務及為民服務工作。
 
三、鄰長之聘任,應於每屆里長就職後三十日內完成遴聘作業,由里辦公
  處造具遴聘名冊報區公所核定後發給聘書。
    區公所應將核定之遴聘名冊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四、鄰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里辦公處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提列
  具體事實,報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確定。
    (三)因案被通緝。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戶籍遷出該鄰。
    (七)設籍但未實際居住該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
    (八)該鄰經合併或裁撤。
  (九)無正當理由未出席鄰長會議、鄰長訓練、里工作會報、里民大會
    、里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達三次以上。
  (十)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
    續達六個月以上。
  (十一)其他未配合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辦事項,有具體事實。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逾一個月,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
  應將事實報區公所,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並函請里辦公處重新遴
  報。
    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有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
  規定之情事者,應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
 
五、鄰長辭職應備具申請書經里辦公處報請區公所核准後生效。
 
六、鄰長於任內有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里
  長遴報區公所補聘之,其任期至原鄰長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補聘之鄰長就職日,均為遴報日之次月一日。
 
八、區公所應將鄰長異動名冊於鄰長異動後七日內函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九、區公所每月編列鄰長工作協助費,由各區公所依鄰長遴聘名冊核實撥
  付。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