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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繫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
  族文化及語言,並推展原住民族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
  關為本市除復興區以外之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指符合原住民族基法本法第二條規定者。
    (二)原住民:指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者。
    (三)事務幹部組織:指市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區族群領袖與協
    進會。
    (四)都市地區:指本市除復興區以外之行政區域。
    (五)區族群領袖:都市地區各區之原住民族推選出之領袖。
    (六)區總族群領袖:指由區族群領袖互推選產生,負責協調其區內原
    住民族事務之領袖。
    (七)市族群領袖:由都市地區區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互推選產生
    ,負責協調各族事務之領袖。

四、區公所應協助轄區內原住民族設立協進會,以協助本局及區公所推展
  政府政策及辦理原住民族相關業務,其業務由本局另定之。

五、協進會組成如下:
  (一)由設籍本市都市地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原住民組成。
  (二)置主席及副主席各一人綜(襄)理會務,應聯名登記,由前款人
    員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若該區協進會主席無人申請
    登記參選時,得由本局及該區公所就該區符合資格之原住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當屆任期為限。
   (三)區公所與前款主席共同協調遴聘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各一人,分
    別負責協助推展會務,及家政、婦女、親職等推廣教育工作。但
    轄區原住民族人口超過四千人者,得增聘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各
    一人。
    前項主席、副主席、青年組長及婦女組長(以下簡稱協進會成員)名冊
  應由區公所函送本局備查。
    協進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一規定發給工作協助費。

六、協進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席主持,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由副主席代理,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區族群領袖及
  區總族群領袖列席參加,會議地點及時間,應由區公所會同協進會安
  排。

七、區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及市族群領袖(以下簡稱各原住民族族群
  領袖)設置人數如下:
    (一)區族群領袖:依附表二。
    (二)區總族群領袖:各區設置區總族群領袖一人。
    (三)市族群領袖:設置市總族群領袖一人、市副總族群領袖六人。   
    各原住民族族群領袖稱呼,尊重各族意願於當選後各別訂定。


八、各原住民族族群領袖推選方式如下:
    (一)區族群領袖及區總族群領袖:
         1、各區推選區族群領袖,任期三年,連推選(派)得連任,並
      互推選一人擔任區總族群領袖,其推選(派)方式,由區公
      所協同該轄區之區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及協進會偕同訂
      定。
         2、第一目當選名冊應送本局備查。
    (二)市族群領袖:
         1、由都市地區區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互推選出市總族群領
            袖一人、市副總族群領袖六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
            推選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2、市副總族群領袖應有山地原住民族籍當選名額二人。
    各原住民族族群領袖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一規定發給工作
    協助費。

九、各原住民族族群領袖之功能為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政治社會組織系統,
    代表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崇高地位,負責協助本市推動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語言傳承、各族群歲時祭儀活動祈福儀式等事項,其協助工作事
    項由本局另定之。

十、事務幹部成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市族群領袖應向本局提出;區
    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及協進會成員應向區公所提出並轉報本局備
    查。

十一、事務幹部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同辭職:
      (一)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半年以上。
      (二)無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三)戶籍遷出各該區四個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或受徒刑之執行。
      (五)連續未出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辦理之研習或會議達三次以上
          。

十二、事務幹部成員因辭職、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聘)。
      前項應補選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
   者,不再補(聘)選。


十三、區公所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之區族群領袖、區總族群領袖及協進
   會成員召開工作聯繫會報,並將會議紀錄送本局備查。
 



十四、協助本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績效應進行考核,辦理績效卓著或不彰
   之區公所、事務幹部組織應分別予以獎懲,其獎懲規定由本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