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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繫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
  族文化及語言,並推展原住民族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
  關為本市除復興區以外之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指符合原住民族基法本法第二條規定者。
    (二)原住民:指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者。
    (三)事務幹部組織:指市頭目、區總頭目、頭目與協進會。
    (四)都市地區:指本市除復興區以外之行政區域。
    (五)頭目:都市地區各區之各原住民族推選出之領袖。
    (六)區總頭目:指由頭目互推選產生,負責協調其區內原住民族事務
    之領袖。
    (七)市頭目:由都市地區頭目、區總頭目互推選產生,負責協調各族
    事務之領袖。

四、區公所應協助轄區內原住民族設立協進會,以協助本局及區公所推展
  政府政策及辦理原住民族相關業務,其業務由本局另定之。

五、協進會組成如下:
  (一)由設籍本市都市地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原住民組成。
  (二)置主席及副主席各一人綜(襄)理會務,應聯名登記,由前款人
    員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區公所與前款主席共同協調遴聘輔導員及家政班長各一人,分別
    負責協助推展會務,及家政、婦女、親職等推廣教育工作。但轄
    區原住民族人口超過四千人者,得增聘輔導員及家政班長各一人
    。
    前項主席、副主席、輔導員及家政班長(以下簡稱協進會成員)名冊
  應由區公所函送本局備查。
  協進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規定發給工作協助費。

六、協進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席主持,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由副主席代理,會議召開時得邀請頭目及區總頭
  目列席參加,會議地點及時間,應由區公所會同協進會安排。

七、頭目、區總頭目及市頭目(以下簡稱各原住民族頭目)推選方式如下
  :
    (一)頭目及區總頭目:
     1、各區之各原住民族人口在四百人以上者,得推選頭目一人,
            每增加四百人得再推選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人,任期四
            年,連選得連任,並互推選一人擔任區總頭目,其推選方式
            ,由區公所協同該轄區之頭目及協進會訂定之。
         2、各區選出之頭目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山地原住民族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3、第一目當選名冊應送本局備查。
    (二)市頭目:由都市地區頭目、區總頭目互推選出市總頭目一人,市
        副總頭目四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推選方式由本局另定
        之。
    各原住民族頭目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規定發給工作協助費
    。

八、各原住民族頭目之功能為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政治社會組織系統,代表
    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崇高地位,負責協助本市推動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語言傳承、各族群歲時祭儀活動祈福儀式等事項。

九、事務幹部成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市頭目應向本局提出;頭目、
    區總頭目及協進會成員應向區公所提出並轉報本局備查。

十、事務幹部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同辭職:
    (一)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半年以上。
    (二)無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三)戶籍遷出各該區四個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或受徒刑之執行。
    (五)連續未出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辦理之研習或會議達三次以上。

十一、事務幹部成員因辭職、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聘)。
      前項應補選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
      者,不再補選。

十二、區公所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之頭目、區總頭目及協進會成員召開
      工作聯繫會報,並將會議紀錄送本局備查。

十三、協助本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績效卓著之區公所、事務幹部組織應予
      以獎勵,其獎勵規定由本局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