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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合理分配衛生所人員獎勵金,
  提昇服務品質與營運績效,健全公共衛生預防保健業務,依地方機關
  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
  稱地方獎勵金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需經費,由衛生所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相關科目項
  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之總淨餘數
  ,其中百分之九十為獎勵金,其餘百分之十留存醫療作業基金。


三、前點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十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由本局統籌運用,
  其運用範圍依地方獎勵金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獎勵金依前點規定提撥後,其餘部分百分之七十為醫師獎勵金,百分
  之三十為醫師以外人員獎勵金,二者不得相互流用。


五、獎勵金發給對象為衛生所之下列人員:
  (一)醫師。
  (二)醫師以外人員,包含各所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
    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所自行衡
    酌納入。


六、獎勵金發給上限規定如下:
  (一)醫師不得超過師(二)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四倍。
  (二)醫師以外人員不得超過個人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一倍。
  獎勵金依前項規定發給後如有賸餘,應歸入本局統籌款專戶。


七、衛生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
  效指標,評估單位與個人之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區分等第發給獎勵
  金,不得單純平均分配。
  衛生所如未成立績效評估小組,得由本局成立績效評估小組統籌辦理
  。


八、衛生所績效評估小組之委員人數,為該衛生所全體人員(包含現職、
  臨時及額外人員)總額四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無條件捨去方式計
  算,為總額四分之一且不足四人時,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超過六
  人時,以六人為限。
  前項當然委員應有衛生局指派督導主管一名、衛生所主任及護理長,
  ,其餘委員由衛生所全體人員票選產生。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得連任一次,並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小組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本局備查。



九、醫師之績效評核原則及獎勵金分配規定如下:
  (一)衛生所應依其醫療與牙醫診療服務各科別之淨盈餘數額比例,分
    別計算各科別之獎勵金分配數額。
  (二)衛生所僅置一名醫師者,該醫師分配獎勵金百分之百。
  (三)衛生所置二名以上醫師者,應依行政管理、公共衛生執行、門診
    醫療執行及業務配合度四項原則評估後,決定獎勵金分配數額。
  (四)前款獎勵金分配數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並報本局備查。


十、醫師以外人員之績效評核,應由衛生所依工作績效、團隊合作、服儀
  態度、差勤狀況及行政參與五項原則訂定績效評估指標,評定獎勵金
  發給點數,並報本局備查。
  醫師以外人員之獎勵金績效評核表格式如附表。


十一、新進或離職人員之獎勵金,按其當月在職日數比例核算發給。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獎勵金;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按其
   當月停發日數比例核算停發數額,扣除後發給:
   (一)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以上。
   (二)受記過以上之公務員懲戒處分。
   (三)奉派(准)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
   (四)請事、病假或曠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