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
核准使用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
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
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溝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林地及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地區。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六)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已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
章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同時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反設施設
置之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其申請基地之面
積合計不得逾一公頃。
前二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於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
核准之申請案,不適用之。
基地申請作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土地間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規定設置隔離綠帶。
七、農業區、保護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
(一)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達八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建築物應至少
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建築。
(二)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未達八公尺者,建築物應至少自道路境界線退
縮四公尺建築。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各項設施,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依各使用項目所需核准條件及其規定事項,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及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
附件一)
(二)基地周圍現況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一百二十公尺以內之地形
、地物及測繪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應為
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
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為山坡地者,應標示間隔五十公分之等高線及
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由
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
(五)彩色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經測量技師簽證。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
平面配置圖。
(七)申請基地屬山坡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後,由目的事業主關機關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結果應一併送核。
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前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其經許可者,無效。其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
之檢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九、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一
之規定。
十、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各項設施土地之核准使用
,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並視實際需要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發給容許使用。
受理申請機關詳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