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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為移置保管妨礙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
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警察局
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認定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駕駛人不在場或不依令移置車輛於適當場所者,經舉
發後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及保管費;慢車於必要時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
二、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未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
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依前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但為贓車者,移送
警察機關處理。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而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 5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
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期滿
後仍無人認領者,得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
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7 條  
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由交通局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或受委任機關得委託民間業者或自行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