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購置及
租賃公務車輛,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
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二)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之
專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
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
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前項第一款所稱經本府核准,係指報由本府秘書處審查,並簽奉市長
核定;二級機關及學校並應先報由其主管機關初審後,再由其主管機
關依上開程序報請核准。
本府警察局、消防局公務車輛及其他警用、消防車輛之採購、汰換、
汽缸容量規定,應依相關規定,並參酌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購置或汰換公務車輛,其排氣量規定如下:
(一)市長座車二千五百CC以下。
(二)副市長、秘書長座車二千CC以下。
(三)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座車及一般公務小客車不得超
過一千八百CC 。
四、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本府總預算所定公務車輛編列
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需求,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並編列預算
者,不在此限。
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
更車種,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
七、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
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八、各機關以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或附屬單位預算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各機關接受捐贈之車輛,於捐贈人或單位(團體)完成採購及領照後,
移受贈機關列入管理。
前項各機關受捐贈之車輛,除依第二點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申
請汰換。
九、各機關如有接收其他機關移撥已核定汰換但尚未報廢之公務車,該接
收機關不得再就移撥之公務車申請汰換。
十、各機關依規定汰換之車輛,得留用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公務車輛,被
替代之公務車輛應即辦理報廢。汰換之車輛,如仍堪用得由機關暫時
留用,惟不得編列車輛相關費用。
十一、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限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並應按下列
優先順序處理,且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一)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不
另增租車輛。
(二)因短程洽公而現有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得覈實報支短
程車資。
(三)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
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
十二、各機關租賃各種公務車輛,鼓勵租用油電混合動力車、電動車等低
污染性之車種。
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其租用款式之新車價格不得超過訂定租賃契
約時,各該年度本府總預算所定各種公務車輛之編列標準;其中公
務小客車之排氣量並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各機關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前項規
定排氣量之限制。
十三、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首
長專用車,不在此限。
十四、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十五、市營事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
本市議會、復興區公所、復興區民代表會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自
行訂定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規定;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