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雨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建設、管理及維護本市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局),執行機
關為本市區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第 4 條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務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5 條
水務局或區公所對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任何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填塞、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
二、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水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
五、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六、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水務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如發現前項行
為,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
行為,並回復原狀。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廢水及污水之排洩。
前項廢水及污水排放應符合下水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8 條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
水務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水務局查驗合格。
但水務局或區公所設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水務局指定限期內改善完成。
區公所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於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竣工文件
報請水務局備查。
第 9 條
基地開發時將產生之排水直接排入雨水下水道者,基地使用人應檢具排水
計畫向水務局申請,經核定其排水量後,應依核定之排水量排放。
基地使用人對依前項規定而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第一項之排水量應依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核算;其標準另定之。
第 10 條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於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
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第 11 條
前三條排水相關設施、設備或計畫,水務局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專業技
術機構辦理審查及查驗。
前項進行審查及查驗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或相關設施及設備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支付。
第 12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設置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13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維護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