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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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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本局、所員工工作權益,
提供免於性騒擾之工作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
騒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工作場所性騒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騒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本局於政風室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3321584)、申訴專用
傳真:(3362164)、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
tyh21123@ty
chb.gov.tw)等方法提供申訴管道,俾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
,立即採取糾正、隔離、改善、處罰及其他檢討防治措施。
五、本局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知有性騒擾事
件發生時,應立即反應。本局應妥適利用員工月會等各種傳遞訊息方
式,並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制相關課程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
六、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政風室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
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副知本府社會局。
八、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專責處理有關性
騷擾之申訴案件。
委員會置委員7人,由局長就本局員工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委員任期2年;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並得增聘社會
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召集
人指定1人或由委員互選1人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九、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
委員2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進行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隠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
提報委員會評議。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
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
十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
請局長依法懲戒或解除其聘(派)任。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
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關係或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申請迴避
。
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五、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
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十六、本局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理,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
分。
十七、委員會對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
成申誡、記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
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報局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之必要時,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二十、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一、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