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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命名,包含道路初次命名及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區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由桃園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公告;跨區之道路應由所在地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
調辦理,有爭議時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
道路所在地區公所為辦理道路名稱更名,必要時得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
調查。
道路命名完成後,區公所應通知相關機關設置道路名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指標意義或特殊意義者,得命名為大
    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六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大道、路或街必要時得分段;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
,得為巷、弄。
同一道路延伸寬度不同,仍得併同辦理道路命名。
新闢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仍得以原有路名延伸,辦理道路命名。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第 4 條
大道、路、街之道路,其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歷史或文化意義。
五、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第 5 條
巷、弄以大道、路、街、巷之門牌號碼編定。
巷、弄之兩端,臨大道、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大道、路、街、巷之
門牌號碼編定。但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心明顯處為
界,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門牌次序編定巷、弄號。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樹立道路名牌,並標示門牌起迄號碼。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號碼之初編、整編、增編、合併及改
編。其門牌編釘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8 條
門牌號碼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
偶數,面向終點,道路左側編釘為單數,右側編釘為雙數;單面採順序制
,面向終點依序編釘,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輻射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大道、路、街之巷,以臨較寬大道、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
    中心點分屬各大道、路、街者,依銜接所屬大道、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9 條
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以地名依自然環境順序編釘門牌號碼。

第 10 條
建築物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應依序編入大道、路、街、巷
、弄。正門斜向兩路銜接處者,編入路寬較寬之路;兩道路寬度相等時,
編入較繁榮之路。
建築物基地橫跨兩個區轄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以正門座落面為準。

第 11 條
道路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碼,於建築完成後
,依序編補。

第 12 條
建築物分層分隔住戶,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處
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
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但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
者,不得編釘門牌。

第 13 條
違章建築房屋確有人居住,且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者,
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以預留門牌號之附號編
釘。
前項情形,每戶僅得申請一個門牌。

第 14 條
門牌編釘後,於道路前端新建建築物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
附號。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號碼與實際狀況不符。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並訂定門牌整編計畫,報請本府民政局核定


第 17 條
門牌整編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碼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
號碼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註門牌地址,並由本府公告之。
前項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
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8 條
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費用之收取以戶為單位。

第 19 條
增編或合併門牌應先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編釘。

第 20 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房屋正門方向改變。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
三、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
第 21 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第 22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3 條
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門牌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
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4 條
本市各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詳圖,並隨時將初編、改編、整編
號碼予以註記。
第 25 條
門牌格式及釘掛方式之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