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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有機農業發展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促進本市有機農業永續發展,營造有機農業耕作環境,增進市民健康生
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指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認
    證合格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二、有機農業專區:指具有獨立區位且不易受鄰近地區慣行農業生產農地
    之污染,或住宅、工廠等建築物之水、土壤及空氣污染,並經本府設
    置或經所有權人報經本府核定公告之區域。
三、有機農業經營者:指從事有機農業生產、加工、分裝或驗證單位證明
    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業者,並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
    定。

第 4 條
本府應訂定有機農業發展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機農業發展方向。
二、有機農業生產之補助。
三、食農教育。
四、在地食材消費。
五、其他有機農業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本府應提供有機農業專區內有機農業與慣行農業生產之差額補貼;補貼辦
法由本府定之。

第 6 條
有機農業經營者領取前條補貼,如有使用合成化學農藥、肥料、禁用資材
,或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應繳回本府給予之補貼。

第 7 條
本府應輔導及管理有機農業經營者之生產及行銷,相關輔導及管理規定由
本府定之。

第 8 條
本府應輔導機關學校及企業組織優先採購於本市生產之有機農產品。
第 9 條
有機農業專區設置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