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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
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3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製造業科:製造業之一般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導及其職業災害
        、申訴案件之檢查、處分事項及辦理職業安全宣導等事項。
二、營造業科:營造業、礦業、土石採取業之一般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
        及其職業災害、申訴案件之檢查、處分事項及辦理職業安全宣導等事
        項。
三、職業衛生科:各行業預防職業疾病之監督檢查、化學品統計、火災爆
        炸預防、職業災害個案管理、認可醫療機構查核及辦理職業衛生宣導
        等事項。
四、綜合業科:製造業及營造業以外之一般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輔導
        及其職業災害、申訴案件之檢查、處分事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監督與管理、勞動條件檢查、輔導及宣導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
        室事項。

第4條
本處置科長、主任、技正、檢查員、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第5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6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9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科長。
四、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0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