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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並有效遏止新增違建及處理既存違建,以維護公
    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其他足證施工階段尚未完成之情事,或已完成尚未進駐使
        用者。
    (二)既存違建:指非屬施工中之違建。
    (三)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
        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
        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四)查報拆除:指舉報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並執行拆除。
    (五)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之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階段程序處
        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但施工中違建不適用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
    (六)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
        防火空間。
    (七)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
        鋼)、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八)小尺寸之 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
        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三、違建查報與拆除權責如下: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區公所指定人員辦理違建
        之查報工作。
    (二)違建之拆除,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執行之。


四、施工中違建不論地區、違建規模及使用情形,應列為最優先拆除之對
    象;既存違建應分類、分階段執行拆除。
    前項分類及拆除優先順序如附表。


五、既存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前項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如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或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仍應查報拆除。


六、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
    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
    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七、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
    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占用巷道、
    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屋頂平臺,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
        度。


八、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
    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排除基座以外之透空部分)在百分之七
  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九、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
        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設置於露臺,經直下一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三)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
        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十、家禽(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
    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
    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


十一、陽臺、欄杆及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十二、設置於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及既
      存違建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十三、寺廟建築面積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簷高低於四點五公尺,僅供奉
      神祇且非供居住使用者,應拍照列管。


十四、既存違建因天然災害損壞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
      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應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證
      明文件後,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十五、既存違建因天然災害損壞,得檢具證明文件及前中後照片,以非永
      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十六、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依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外,仍應查報拆除。



十七、本要點所定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樓層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十八、本要點實施後,得訂定計畫分類分期檢視已列管之違建,按本要點
      修正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