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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協助影視業者拍攝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行銷推廣人、事、史、地、物
    ,並鼓勵影視業者至本市拍片、取景,促進影視產業發展,建立並維
    持有利影視產業長遠發展之友善環境,促使公共資源有效利用,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影視業者如下:
    (一)中華民國立案之影片製作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相關非營利組
        織或大專院校。
    (二)外國影片製作業者檢具核准來臺製作影視證明文件,並由國內合
        作之製作單位提出申請。


三、本局為協助影視業者申請拍攝之業務執行,及提供國內外影視工作者
    拍攝資料、聯絡與支援服務,得成立桃園市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
    (以下簡稱協拍中心)。


四、影視業者應於影視拍攝前七個至三十個工作日檢具以下資料,以郵寄
    或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活動企劃書(含內容大綱、拍攝腳本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場景陳設示意圖(需陳設時提供)。
    (四)場地使用保證書
    (五)工作人員名單

五、申請者拍攝之影視內容應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權管之場景
    、所屬機關有關,或借用本府權管之設施、財產,或拍攝警察及消防
    等公職人員,且有助提升本市形象,或對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片首
    或片尾並應標示「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名銜及圖像
    標誌(如附件二)。

六、申請者所提案件應經本局審查通過,始提供協助。前項申請者所提案
    件如有特殊需求或性質特殊之情形,本局得邀請影視相關學者、專家
    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七、申請拍攝注意事項如下:
    (一)相同時段與區域,僅受理一組拍攝申請,並以已提出申請且完成
        審查者優先。
    (二)申請拍攝之場地因故取消或延後,至遲應於一個工作日前,以電
        話或書面通知本局、協拍中心及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場管單
        位)處理。
    (三)拍攝過程如須移動、修繕或改裝場地設施,至遲應於施作前三個
        工作天取得場管單位書面同意,並提供副本予本局,不得擅自變
        動,並嚴禁裝置對場地造成損害或不可拆卸之道具。
    (四)拍攝過程如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安寧或場管單位辦公,場管
        單位或本局可逕行要求停止拍攝。未立即停止拍攝者,場管單位
        或本局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告發。
    (五)拍攝完成後,應立即清理場地。未完成清理者,由場管單位依相
        關規定辦理。
    (六)拍攝完成後,應於三日內完成場地復原。但情形特殊,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場地復原者,應以書面敘明延遲原因及可完成復原之期
        限,向本局申請延遲復原。
    (七)借用之場地及相關器材損毀時,應於一週內完成復原或賠償,違
        反者依法究責及賠償。
    (八)未依場管單位人員指示進行拍攝,致使借用之古蹟、歷史建築、
        珍貴文物或特殊設施遭受破壞或動植物傷病死亡者,依法究責。
    (九)拍攝本府轄管建築或所屬本府公職人員,應依申請核准之文件內
        容執行。
    申請單位如有違反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情形,依附件三所定方式處理
    之。


八、本局得於申請者拍攝進行中,側拍拍攝過程,或請申請者提供三十秒
    至六十秒拍攝花絮或影片片段,作為本局非營利之宣傳行銷使用。


九、申請者應於拍攝結束後提供下列資料完成結案:
    (一)於拍攝結束後三週內,提供協拍場景之場景照、劇照及工作照各
        五張,並均請提供八百萬畫素以上壓縮檔之JPEG檔或 RAW檔。
    (二)於影片發行後三個月內,提供 DVD影片一份。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結案者,本局得停止給予該申請者日後影視之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