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交易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本府法務局報請核定之。

 第 2 章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第 3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發生消費關係之消費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前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等相
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於申請本市所定特定行業、資訊休閒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
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其消費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
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企業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消費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證明文件送請執行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者,應於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

第 5 條
執行機關對企業經營者辦理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檢查其消費場所已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
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資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
文件。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重大損害者,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其配偶
、父母或子女之同意,協助其對企業經營者、負責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
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協助其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提供必要
之法律服務。 
前項重大災害之認定基準與協助事項之內容及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第 9 條
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及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及歸納。
三、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

 第 3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 10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研擬及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方案與措施之協調。
三、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方案與措施推動之監督。
四、其他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重大事項之審議。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及
消費爭議申訴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12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事項;其設置依
本法第四十五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4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 13 條
執行機關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虞者,應立即辦
理檢驗。
前項檢驗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執行機關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以外其他權益之虞者,其調查及處理方式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
三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
官)得公告其名稱、爭議商品或服務及違反行為:
一、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到場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
  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參加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退貨及退款。
前項情形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同。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受害消費者在二十人以上之同一原因消費爭議事件
,得經其同意後,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所需之必要訴訟費用,執行機關得予補助。


第 17 條
各執行機關應指派相關業務人員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
第 18 條
消保官於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本法及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執
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9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必要時,得請本府警察局派員協同進行調查。

 第 5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20 條
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在本市。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四、經雙方同意。

第 21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欠缺具體內容或有其他事由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不成立。
七、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成立或已獲其他妥適處理。
八、同一事由重覆申訴。


第 22 條
執行機關人員及消保官因處理消費爭議案件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無
故洩露或為不當使用。

 第 6 章 罰則
第 23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拒絕或違反執行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調查或
處置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後段或第七條規定,經限期改正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6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或本自治條例規定所為之限期改正或裁罰性處分,以本府
名義為之。

 第 7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