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因性
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含性侵害):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六、本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
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之,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
由局長指派本局正式職員兼任之,得另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內聘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給出席費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 年內向本會提出申訴,得
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其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地點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內容(如相
關事證或人證)。
3、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
(二)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紀錄所載
明內容如前款。
(三)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本會做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
撤回者,於送達本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申訴。
八、本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於 10 日內送請本局局長於 7 日
內指派 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起本會審議。
(三)本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五)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通報,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六)本會作成決定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不為
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七)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建議。
(八)本會對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結果需函知當事人雙方及本府主管機關
(家防中心)。
(九)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理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調查結案;必要時
得延長,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 1 個月。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通知補正未
於十四日內書面補正者。
(二)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者。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申訴委員會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
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二、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第 7 條點第 8 款
結案期限之限制,本會仍應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府家防
中心。
十三、本局就申訴事件調查決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家防中心。
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機關為本府家防中心。但當事人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
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
十四、本局員工如經調查決議成立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桃園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相
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
等處分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
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者,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五、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六、本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詳備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
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
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象,得依保
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七、申訴人不服本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
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八、本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
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二十、本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專線電話: 03-332101-5486 ,傳真
: 03-333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