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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一、為規範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因公奉
    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按日報支,
    其報支數額如附表。

三、各機關學校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派員前往實地洽
    辦為限,並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
    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或與本身職位(務)無關者,不得派遣公
    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
    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
    請機關審核。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
    捷運、輪船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
    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
    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額。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
    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搭乘飛機及高鐵者,並應事先簽奉機關首長核准。
    又前項出差地區如屬高鐵設站城市,搭乘高鐵者,非屬絕對必要,應
    以當日來回為原則。
    第一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
    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
    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
    ;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六、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
    者,不得報支。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首
    長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出差地點在桃園市
    轄內(不含復興區後山地區),不得報支住宿費。
    桃園市復興區前後山地區之分界,以臺七省道雪霧閙隧道為準。

七、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
    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
    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
    證存根,作為搭乘證明。

八、參加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訓練機構每日已提供住宿者
    ,僅補助服務機關至訓練機構之往返交通費;訓練機構確未提供前述
    必要之住宿者,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附表之規
    定,核給往返之交通費、住宿費。
    參加訓練或講習性質之各項研習會、座談會、研討會、檢討會、觀摩
    會、說明會等活動,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給予公假
    ;而如參加會議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則給予公差。奉派以公
    假登記參加者,其往返交通費及住宿費比照前項原則辦理。
 
九、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規定,以最直接、省時及最節省方式
    為之,非順路之行程不得報支。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可在不增加
    原核定出差日程範圍內,經機關核准後,報支所增加之費用。

十、其餘報支國內出差旅費事項,除本要點外,依行政院頒「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市所轄各附屬單位預算(基金預算)及其他經費來源員工之出差,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