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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
  員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
  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
  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並公開揭示。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
  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處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措施
  ,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23606
    專線傳真:03-3323786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10023480@mail.tycg.gov.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協調處理。


六、受理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處提起;其他發生於本處場域之性騷擾
    事件,受害人得向本處提出申訴。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申訴應以書面提出,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並載明下列事項,其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
    錄如有缺漏,應於 14 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
        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 14 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3、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五)如非本處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 30 人以上者
    ,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 2  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
    ,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 1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
    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成員有 2  人以上者,其女性
    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
    委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
    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八、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 1/2  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
    輕重,報請本處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十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處調查單位提出,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二、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與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 7  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十四、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
   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
   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
      書面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
      、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
      、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五、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
      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本處處理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六、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七、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