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為本
  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未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
  簡稱稽查大隊)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
  。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自張貼日起七日
  仍無人清理者,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依「占用道路失竊車
  輛移置、保管及處理流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
  流程」規定辦理。


三、懸掛車牌之疑似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四十八小時
  內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若為廢棄車輛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並於張貼同時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自行清理,
  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函送桃園市各區
  公所張貼公布欄,自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稽查大隊先行移
  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占用道路失竊車輛,在未經警察機關註銷失竊紀
  錄前,不得以廢棄物處理。


四、占用道路失竊車輛,在未經警察機關註銷失竊紀錄前,不得以廢棄物
  處理。


五、占用道路車輛為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者,應以外觀上明顯失
  去原效用,非以車體狀況為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但車輛未失去原效用
  且可自行移動者,不宜逕認定為廢棄車輛。


六、事故車經警察機關於事故現場偵查完成,並於事故案件偵查或偵審完
  成後,應限期通知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如逾期未領回,由警察機關
  會同稽查大隊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七、經認定屬廢棄車輛者,警察機關及稽查大隊執行人員應於張貼清理通
  知時及車輛移置前,於能顯示該車輛放置之地理位置,選取遠近方位
  拍照存證,懸掛牌照之車輛,照片上應有牌照號碼。執行人員應填具
  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且張貼之清理通知應註明執行單位、日期、時間
  及聯絡電話。


八、稽查大隊辦理廢棄車輛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
  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期限不得少於48小時,再限期清理通
  知應以書面送達車輛所有人。逾期限仍未清理者,由稽查大隊先行拖
  吊移置,無須再進行查報、張貼公告程序。


九、廢棄車輛經移置之指定場所,查報、拖吊、保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盡
  管理人之責任,保持車輛完整性,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十、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