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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六條建築工程施工勘驗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序申報放樣勘驗、基礎施工勘驗、
    各層樓板施工勘驗及屋頂或屋架施工勘驗。但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
    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除本府指定應申報外,免辦理施工勘
    驗申報。
    前項施工勘驗時限,各層樓地板勘驗間隔以十四天為原則,承造人如
    擬縮短勘驗間隔,應另提施工計畫並經本府同意。


三、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現場勘驗
    :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二樓及屋頂版。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二樓版。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
    監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應親自出席
    會同現場施工勘驗。監造人因故無法到場時,應委託具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者或開業建築師代理。但前項
    第三款情形監造人須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四、申報施工勘驗,承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建築物施工勘驗檢查表及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六)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七)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全景及申報樓層之現況相片。
    (八)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至現場勘驗相片。
    (九)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或品質證明書(出
        廠證明書或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十)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含檢
        測數據單)或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
        執照申請時一併檢具。
    (十一)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或新材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隔震元件或消能元件者,其實體試
          驗及性能保證試驗(測試)報告書、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
          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
    (十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加註應附文件。
    (十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監造人委託其他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
    (一)屬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辦理現場勘驗之情形:
        1、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應檢具委託書、受託建築師開業證明
      文件、受託開業建築師現場勘驗相片及監造人現場勘驗相片
      。
        2、委託具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
      者,應檢具委託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
      事務所職員證、受託人現場勘驗相片及監造人現場勘驗相片
      。
    (二)非屬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而採書面審查之樓層:
        1、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應檢具委託書、受託建築師開業證明
      文件及受託開業建築師現場勘驗相片。
        2、委託監造人事務所員工,應檢具委託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及受託人現場勘驗相片。
    工程施工負責人如有異動,承造人應造冊通知監造人,並副知本府。
    消防設備審查許可文件,得於二樓版查驗時附卷備案。


五、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依前點填具
    第一項規定文件,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
    申報文件,依規定時限向本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但經監造人認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緊急施工者,得由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先行施工
    ,並於施工次日起三日內會同監造人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本府備查。


六、未按規定申報施工勘驗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
    ,檢附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含有結構材料強度與材質證明文件、無輻
    射鋼筋及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符合規定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前項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未合格者,起造人應立即停工,並向本
    府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
    第一項專業公會或團體之資格為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
    師公會或其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章程中規定有建築物工程鑑定業務
    項目之專業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