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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化發展科:文化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地方文化館及社區營造計畫推
    廣,及其他促進地方文化發展相關之節慶活動、研習課程、刊物編印
    等事項。
二、表演藝術科:表演藝術環境之規劃與管理、表演藝術活動之規劃、輔
    導與推動、表演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表演工作者及表演團體之扶
    助、立案、輔導與獎勵、表演藝術交流之規劃與推動及其他有關表演
    藝術之促進等事項。
三、視覺藝術科:視覺藝術環境之規劃與管理、視覺藝術活動之規劃與推
    動、視覺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視覺藝術類創作者與團體之輔導及
    補助、公共藝術之審議與規劃及其他有關視覺藝術類等事項。
四、文化資產科: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遺址等之指定、登
    錄、保存、維護、管理及文獻資料之蒐集與保存、文化資產教育推廣
    及宣導等事項。
五、文創影視科:文化創意產業、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事務及電影、
    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推動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文化基金會之設立及輔導監督、志工之培訓與管理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技正、股長、科
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5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6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8條
本局下設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圖書館、博物館及美術館,其組織規程另定
之。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0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11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12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所屬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13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